新 聞 公 佈
本 地 漁 船 登 記 下 周 五 截 止
二 ○ 一 三 年 六 月 四 日 ( 星 期 二 )
合 資 格 而 尚 未 提 出 登 記 申 請 的 本 地 漁 船 船 東 , 請 在 下 周 五 ( 六 月 十 四 日 ) 限 期 前 向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( 漁 護 署 ) 辦 理 船 隻 登 記 手 續 。
漁 護 署 發 言 人 今 日 ( 六 月 四 日 ) 說 : 「 只 有 已 登 記 的 本 地 漁 船 才 可 在 香 港 水 域 內 從 事 捕 魚 活 動 。 漁 護 署 至 今 已 收 到 約 3 700宗 本 地 漁 船 登 記 申 請 。 」
根 據 《 2012年 漁 業 保 護 ( 修 訂 ) 條 例 》 ( 《 修 訂 條 例 》 ) , 任 何 人 不 得 在 香 港 水 域 內 使 用 或 借 助 任 何 船 隻 從 事 捕 魚 活 動 , 除 非 屬 下 列 情 況 : ( i) 該 船 隻 是 已 登 記 船 隻 ; ( ii) 該 人 是 根 據 並 按 照 有 效 的 研 究 捕 魚 許 可 證 而 從 事 捕 魚 活 動 的 ; 或 ( iii) 有 關 的 捕 魚 活 動 屬 使 用 或 借 助 非 漁 船 類 別 的 船 隻 或 未 登 記 的 本 地 漁 船 進 行 的 獲 許 可 的 捕 魚 活 動 。 違 者 一 經 定 罪 , 最 高 可 被 判 罰 款 港 幣 十 萬 元 及 監 禁 六 個 月 。
《 修 訂 條 例 》 旨 在 透 過 設 立 本 地 漁 船 登 記 制 度 , 以 維 持 本 港 水 域 的 捕 撈 力 量 在 適 當 水 平 。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的 漁 船 船 東 可 提 出 船 隻 申 請 登 記 :
* 該 船 隻 主 要 用 作 捕 魚 而 設 計 和 裝 備 的 ;
* 該 船 隻 在 二 ○ 一 二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已 領 有 由 海 事 處 發 出 有 效 的 運 作 牌 照 ; 或
* 如 該 船 隻 在 二 ○ 一 二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之 後 取 得 或 建 造 , 船 東 須 持 有 由 海 事 處 發 出 的 取 得 或 建 造 該 船 隻 的 原 則 批 准 書 ( 該 批 准 書 在 二 ○ 一 二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仍 然 有 效 ) , 並 在 申 請 登 記 時 已 領 有 由 海 事 處 發 出 的 有 效 運 作 牌 照 。
漁 船 船 東 須 於 六 月 十 四 日 或 之 前 , 將 填 妥 的 申 請 書 及 所 需 文 件 , 親 自 或 委 派 代 表 遞 交 到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303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5樓 漁 護 署 。
申 請 書 及 詳 情 可 瀏 覽 漁 護 署 網 頁 www.afcd.gov.hk, 漁 船 船 東 亦 可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致 電 2150 7108查 詢 。
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