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/10/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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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害劑的監管及有關資訊

除 害 劑 牌 照 申 請

《 除 害 劑 條 例 》 ( 香 港 法 例 第 1 3 3 章 ) 規 管 所 有 除 害 劑 的 輸 入 、 供 應 、 製 造 、 重 新 包 裝 、 貯 存 、 零 售 及 標 籤 內 容 , 以 保 障 公 眾 安 全 。 任 何 人 擬 進 行 上 述 有 關 已 註 冊 除 害 劑 的 活 動 , 均 須 依 據 《 除 害 劑 條 例 》 領 取 除 害 劑 牌 照 。

已 註 冊 的 除 害 劑 根 據 用 途 及 毒 性 分 為 兩 類 , 可 供 一 般 家 居 直 接 使 用 的 屬 於 第 Ⅰ 部 註 冊 除 害 劑 , 其 餘 則 為 第 Ⅱ 部 註 冊 除 害 劑 。 申 請 人 可 申 請 除 害 劑 牌 照 , 以 輸 入 ╱ 供 應 ╱ 製 造 ╱ 重 新 包 裝 ╱ 貯 存 ╱ 零 售 第 Ⅰ 部 、 第 Ⅱ 部 或 第 Ⅰ 部 及 第 Ⅱ 部 除 害 劑 。
 
此 外 , 輸 入 、 供 應 或 零 售 用 的 除 害 劑 , 亦 須 符 合 在 註 冊 記 錄 冊 內 列 明 的 規 定 , 例 如 活 性 成 分 的 最 高 濃 度 、 劑 型 等 。 

任 何 人 士 如 有 意 輸 入 ╱ 再 包 裝 ╱ 供 應 ╱ 製 造 ╱ 零 售 任 何 第 Ⅰ 部 分 及 ╱ 或 第 Ⅱ 部 分 已 註 冊 除 害 劑 , 均 須 依 照 下 列 方 法 申 請 牌 照 。

  • 申 請 牌 照 , 可 前 往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三 ○ 三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五 樓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辦 理 。

  • 申 請 者 須 填 妥 指 定 的 申 請 表 , 申 請 表 及 指 南 可 以 從 本 網 頁 下 載 使 用 , 或 可 從 電 腦 互 換 電 話 2708 8885 傳 真 。

  • 如 致 函 申 請 , 則 須 填 寫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收 。 如 要 查 詢 , 可 撥 電 (852) 2150 7007 向 植 物 及 除 害 劑 監 理 科 查 詢 。

  • 申 請 人 需 填 交 一 式 兩 份 申 請 表 及 一 併 呈 交 商 業 登 記 證  的 影 印 本 一 份 。

  • 申 請 人 亦 可 透 過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網 站 的 電 子 服 務 平 台遞 交 網 上 申 請 。

  • 申 請 表 上 各 段 均 須 填 寫 , 然 後 方 獲 考 慮 。 處 理 申 請 通 常 需 要 至 少 兩 個 工 作 日 。

  • 牌 照 的 申 請 費 用 每 次 為 140 元 。 如 申 請 不 獲 批 准 , 申 請 費 用 概 不 發 還 。

  • 在 批 准 申 請 之 前 , 本 署 可 能 會 巡 查 :

      1. 擬 用 於 貯 存 、 重 新 包 裝、 製 造 或 零 售 除 害 劑 的 處 所 。

    (注 意 : 除 害 劑 須 放 置 於 遠 離 孩 童 的 地 方 , 其 附 近 範 圍 不 得 貯 存 或 製 造 食 品 或 飲 品 , 亦 不 得 放 置 衣 物 或 其 他 吸 收 性 強 的 物 料 。)

      1. 貯 存 或 零 售 用 的 除 害 劑 的 包 裝 。

    (注 意 : 盛 載 除 害 劑 的 容 器 必 須 堅 固 耐 用 及 密 封 良 好 , 足 以 抵 禦 由 一 般 處 理 及 運 輸 所 引 致 的 損 壞 。)

  • 申 請 人 必 須 遵 守 除 害 劑 規 例 第 12 條 ﹝ 第 133 章 , 附 屬 法 例 ﹞ 對 標 籤 要 求 的 規 定 。 除 害 劑 標 籤 指 引 可 在 本 署 索 取 。

  • 當 牌 照 獲 批 准 或 有 限 制 地 批 准 時 , 本 署 會 通 知 申 請 人 , 彼 須 再 繳 交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牌 費 , 然 後 方 獲 發 牌 。

    • 經 營 第 Ⅰ 部 分 除 害 劑 的 牌 照 港 幣 435 元

    • 經 營 第 Ⅱ 部 分 除 害 劑 的 牌 照 港 幣 880 元

    • 經 營 所 有 已 註 冊 除 害 劑 的 牌 照 港 幣 880 元

  • 申 請 人 若 在 批 准 後 一 個 月 內 仍 未 繳 費 , 則 批 准 作 廢 , 而 須 重 新 申 請 。

  • 所 有 牌 照 的 有 效 期 均 於 簽 發 日 期 起 計 12 個 月 後 屆 滿 , 惟 可 向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繳 付 下 列 其 中 一 項 續 牌 費 , 辦 理 續 牌 。 牌 照 有 效 日 期 屆 滿 前 兩 個 月 內 , 才 接 受 續 牌 申 請 。

    • 經 營 第 Ⅰ 部 分 除 害 劑 的 牌 照 港 幣 220 元

    • 經 營 第 Ⅱ 部 分 除 害 劑 的 牌 照 港 幣 640 元

    • 經 營 所 有 已 註 冊 除 害 劑 的 牌 照 港 幣 640 元

  • 在 日 期 屆 滿 以 後 收 到 的 續 期 申 請 , 概 不 受 理 。 凡 於 該 日 以 後 申 請 者 , 必 須 填 具 新 表 格 重 新 申 請 , 並 須 繳 交 港 幣 140 元 申 請 費 。

  • 以 上 各 項 收 費 均 不 設 退 款 。

  • 凡 持 有 「 輸 入 及 供 應 」 牌 照 者 可 輸 入 已 註 冊 的 除 害 劑 , 但 仍 須 遵 照 進 出 口 條 例 ( 香 港 法 例 第 60 章 ) 的 規 定 。 在 本 港 輸 入 、 輸 出 或 轉 口 的 每 批 除 害 劑 , 均 須 附 有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署 長 簽 發 的 進 口 證 及 ╱ 或 出 口 證 。

  •  非 法 處 理 已 註 冊 除 害 劑 的 罰 則

    • 沒 有 牌 照 而 輸 入 ╱ 製 造 ╱ 售 賣 ╱ 供 應 已 註 冊 除 害 劑  
       -      最 高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一 年 。

    • 違 反 憲 報 公 布 的 有 關 規 定 :
      i.     在 製 造 除 害 劑 時 使 用 任 何 違 禁 或 受 管 制 的 非 主 成 分
      ii.    輸 入 ╱ 售 賣 ╱ 供 應 含 有 任 何 違 禁 或 受 管 制 非 主 成 分 的 除 害 劑
      -     最 高 可 處 第 1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六 個 月 。 

    • 違 反 有 關 牌 照 的 任 何 規 定
      -     最 高 可 處 第 4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六 個 月 。

    • 妨 礙 檢 查 人 員 、 拒 絕 讓 有 關 人 員 檢 取 樣 本 、 無 法 出 示 牌 照 等
      -     最 高 可 處 第 3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六 個 月 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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