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/10/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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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除害劑條例》的修訂

為 了 遵 行 《 關 於 在 國 際 貿 易 中 對 某 些 危 險 化 學 品 和 農 藥 採 用 事 先 知 情 同 意 程 序 的 鹿 特 丹 公 約 》 ( 《 鹿 特 丹 公 約 》 ) 及 《 關 於 持 久 性 有 機 污 染 物 的 斯 德 哥 爾 摩 公 約 》 ( 《 斯 德 哥 爾 摩 公 約 》 ) 有 關 除 害 劑 的 規 定 , 《 除 害 劑 條 例 》 ( 第 133 章 ) 的 修 訂 於 二 零 一 四 年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生 效 。 《 鹿 特 丹 公 約 》 和 《 斯 德 哥 爾 摩 公 約 》 所 管 制 的 除 害 劑 載 列 於 第 133 章 兩 個 附 表 中 (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 ) — 附 表 1 載 列 《 斯 德 哥 爾 摩 公 約 》 所 管 制 的 除 害 劑 , 附 表 2 第 1 部 則 載 列 《 鹿 特 丹 公 約 》 所 管 制 的 除 害 劑 。

對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 的 規 管 規 定

任 何 人 除 非 持 有 由 漁 護 署 署 長 根 據 第 133 章 發 出 的 除 害 劑 許 可 證 , 否 則 禁 止 輸 入 、 出 口 、 製 造 、 售 賣 、 供 應 、 管 有 、 使 用 或 轉 運 ( 不 包 括 航 空 轉 運 貨 物 )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 。 在 本 港 輸 入 或 輸 出 的 每 批 除 害 劑 ( 不 包 括 在 過 境 中 或 屬 航 空 轉 運 貨 物 者 ) , 均 須 附 有 《 進 出 口 條 例 》 ( 第 60 章 ) 所 規 定 的 進 口 / 出 口 許 可 證 。 關 於 附 表 2 第 1 部 所 列 的 任 何 除 害 劑 , 漁 護 署 署 長 只 會 在 輸 入 國 同 意 輸 入 的 情 況 下 , 才 根 據 第 133 章 發 出 除 害 劑 許 可 證 , 以 及 根 據 第 60 章 發 出 進 口 / 出 口 許 可 證 。

兩 條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作 實 驗 室 研 究 、 化 學 分 析 或 參 照 標 準 用 途 , 而 其 分 量 不 可 能 影 響 人 類 健 康 或 環 境 的 化 學 品 。 按 照 兩 條 公 約 的 精 神 , 《 條 例 》 亦 訂 明 ,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 如 載 於 獨 立 包 裝 或 容 器 內 而 分 量 不 超 過 10 克 或 10 毫 升 , 並 在 室 內 使 用 或 擬 在 室 內 使 用 作 實 驗 室 研 究 、 化 學 分 析 或 參 照 標 準 , 可 豁 免 受 除 害 劑 許 可 證 規 定 所 規 管 。 不 過 , 任 何 人 如 輸 入 和 出 口 這 類 除 害 劑 , 仍 須 持 有 根 據 第 60 章 就 每 批 除 害 劑 而 發 出 的 進 口 或 出 口 許 可 證 。

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 的 許 可 證 規 定 現 撮 述 於 下 表 :

 

獲 豁 免 的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

不 獲 豁 免 的
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

 

第 133 章 下 的
除 害 劑
許 可 證

第 60 章 下 的
進 口 / 出 口
許 可 證

第 133 章 下 的
除 害 劑
許 可 證

第 60 章 下 的
進 口 / 出 口
許 可 證

製 造 、 售 賣 、 供 應 、 管 有 或 使 用

X

X

O

X

輸 入 或 出 口

X

O

O

O

過 境 *

X

X

X

X

航 空 轉 運
貨 物 **

X

X

X

X

轉 運 ( 不 包 括 航 空 轉 運
貨 物 )

X

O

O

O


O: 需 要     X: 不 需 要
* 如 任 何 除 害 劑 是 以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為 目 的 地 , 並 在 沒 有 轉 運 的 情 況 下 , 由 同 一 船 舶 、 飛 機 或 車 輛 運 載 途 經 香 港 , 該 除 害 劑 即 屬 在 過 境 中 的 除 害 劑 。
** 航 空 轉 運 貨 物 指 在 進 口 及 托 運 出 口 時 均 是 以 飛 機 運 載 的 轉 運 貨 物 , 並 且 該 貨 物 自 進 口 至 出 口 的 期 間 一 直 是 留 在 機 場 貨 物 轉 運 區 的 。

 

罰 則

任 何 人 如 不 根 據 並 按 照 在 第 133 章 下 發 出 的 有 效 許 可 證 而 輸 入 、 製 造 、 售 賣 、 供 應 、 管 有 、 使 用 或 出 口 任 何 附 表 所 列 除 害 劑 , 即 屬 違 法 , 一 經 定 罪 , 可 處 第 5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1 年 。

申 請 表 格

申 請 除 害 劑 許 可 證
申 請 進 口 / 出 口 許 可 證

宣 傳 資 料

修 訂 《 除 害 劑 條 例 》 宣 傳 單 張
修 訂 《 除 害 劑 條 例 》 海 報

查 詢

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
植 物 及 除 害 劑 監 理 科
地 址 : 九 龍 長 沙 灣 道 303 號 長 沙 灣 政 府 合 署 5 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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